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工作,明确基层消防监督工作的任务和要求,提高执法水平、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依法正确履行消防监督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结合基层消防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于城市公安分局消防处(科)和县、旗(含县级市)公安局消防科(大队)。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副省级市和地级市(地、州、盟)公安消防机构
直接担负消防监督职能的处(科)参照执行。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三 条 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加强消防监督工作,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恪尽职守
;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廉洁高效。
第四条 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单位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应当建立健全例会制度、考勤讲评制度、接待制度、值班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请示报告制度、信访登记处理制度、业务学
习制度、财物管理制度、内务管理制度、安全保密制度等各项规
章制度。做到从严治警依法治警,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
第五条 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单位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将办事制度、办筝程序向社会公布;建立接待窗口,统一受理,分工负责,合理制约,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单位必须制定消防监督检查、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火灾事故调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消防宣传、消防法制、城镇消防规划和内勤等各项工作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做到分工合理,标准科学,责任到人。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在各项执法活动中严禁接受礼品、礼金,严禁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各种活动。要建立健全廉政监督制度,公布廉政措施和举报电话;聘请社会廉政监督员、每半年征求一次意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岗位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岗位资格,持证上岗。加强业务学习,增强法制意识,提高政策水平,熟练掌握本岗位的知识和技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三章 业务逞设
第九条基层公安消防监督主位必须以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依照有关消防监督检查的规定组织实施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条消防监督检查员应有工作量化标准,建立工作日志。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抽查。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做到
检查内容不漏项,符合规定程序和时限,法律文书使用规范。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应当依照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定组织实施。并做到:
(一)掌握辖区年度建设工程项目的数量、性质、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人员,落实建筑工程消防审核质量责任制,实行 消防设计审核、复核制度;建审人员达到或超过4人的,应当实行专业分工审核和技术复核 制度;
(三)实行审核、验收分离制度,重大项目和重大问题必须集体讨论;严禁个人独揽审核、验收 ;
(四)重点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应当与监督检查人员办理工作移交手续。 实施建筑工程消 防监督审核应做到重点工程不漏审、不漏验,符合程序规定,审核意见有依据,消防验收结 论准确,审核、验收的法律文书规范。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照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组织实施。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单位应当掌握本地区的火灾情况,经常进行火灾形势分析,向当地政府提出加强本地区消防工作的具
体措施。 实施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做到火灾原因、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有科学依据,法律文书规范、严谨;火灾统计准确、真实;火灾原因查清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办法组织实施。 实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应做到,掌握辖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以及大量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基本情况,消防安全审查意见准确,许可证件核发及时。
第十四条在各项消防监督工作中,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构成火灾隐患的,应当依法实施处罚。消防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必须写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与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依据,条款对应,明确具体。每个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制人员,担负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审核工作。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裁适当,法律、法规、规章条文运 用准确,符合规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处罚准确,处罚案卷材料齐全,一案一卷。
第十五条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单位应当掌握城市消防规划、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状况。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参与城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审查,督促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使之与城镇建设发展同
步进行。
第十六条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单位应当推动社会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推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易燃易爆物品管理人员等的消防安全培训,督促有关部门
对电工、焊接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加强消防安全教育,落实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单位应当经常指导辖区派出所消防工作,每年检查不少于两次,帮助解决消防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并根据需要搞好消防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完善业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册和防火档案;
(二)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档案;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档案;
(四)火灾统计档案;
(五)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档案;
(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监督管理档案;
(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档案;
(八)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九)重大火灾隐患档案;
(十)消防宣传、培训档案;
(十一)专项治理档案;
(十二)信访处理档案;
(十三)消防监督基本情况统计档案;
(十四)其它文书档案。
第四章 设施装备建设
第十九条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推进消防监督工作所需设施装备的现代化。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接待室、微机资料室、值班室、办公室。其中办公室人均面积不宜少于8平方米。配备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具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文件档案柜和其它必需的生活用房及办公设备。
第二十条完善消防监督技术手段,配备可燃气体测量仪、检漏仪,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检测仪器等消防监督检查和建筑消防设施验收设备;
第二十一条配备火场勘查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设备以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二十二条消防监督管理应尽可能运用计算机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和办公质量;实现消防信息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三条配备下列业务用交通通讯设备:
(一)基层公安消防监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配备消防监督检查、火场勘查等机动交 通工具;
(二)根据需要配备传呼机、对讲机等移动通讯工具。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业务所需设施装备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是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工作建设的标准,是考核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单位的依据,由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或上级消防机构必须按照编制规定健全基层消防科(处、大队),配齐基层消防监督人员;选拔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到基层消防监督
岗位;定期组织消防监督人员业务培训考核;保留基层业务骨干,稳定消防监督队伍。
第二十七条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在经费的使用上应当优先保证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工作建设的需要。同时帮助基层单位,争取地方政府的财政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将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工作建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解决基层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八条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基层建设的检查、指导;应建立监督访察制度,定期进行考核评比,表彰先进,并应将考核结果与消防监督人员立功评优、晋职晋衔挂
勾,对成绩突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职晋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工作建设考核标准,报省、主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实施。 |